第四条

已修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监督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房管、交通、林业、水利、扶贫、质监、商业、金融、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监督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据职责,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指导、培育、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