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四)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