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和非法收费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