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