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城乡建设和安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