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