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对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