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