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