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接受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二)不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擅自增加或者改变污染物排放口的;(三)新建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2年7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