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未采取密封措施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超标准噪声污染的。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