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二)未采取密封措施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超标准噪声污染的。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2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