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自治县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