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相关标准。

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专业户较为集中的村庄应当在距离居住区300米以外设置污水、污物处置场,避免对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有条件的村可设置养殖屠宰加工专业小区,协调专业户配套建设污水污物处置设施。

从事畜禽附属品(骨制品、血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离居住区300米以外生产加工,并封闭存放,减少气味散发。

地方法规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