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