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申请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