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已修改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犬只准养证、年检等事项的;(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己有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