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准养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处理;
(五)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