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