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农民合作社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及其必需的附属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农用地管理。

农民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业,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