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农民合作社年度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可分配盈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成员返还或者分配,具体分配办法按照合作社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