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纠正或提请有权机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