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室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