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