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水资源条例/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第十二条有效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淘汰目录,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并应当逐步削减已有取水设施的取水量。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