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会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发包方的资源、资产或发包方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或用于农村公共设施和集体企业建设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发包方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抵押或担保被拒绝的;

(五)因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外迁或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愿提供抵押或担保的;

(七)因国家安置移民、资源、资产需要调整的;

(八)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作重大修改,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