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所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安排相应的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有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的义务;对顶岗实习的师生,应给予适当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