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侵占。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生产建设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