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的投入。

(一)坚持水土保持资金专款专用,并确保其配套资金到位。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三)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四)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经济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三)项资金的提取比例属于自治州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省和国家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