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