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第三章 扶贫措施第十九条已废止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的财政配套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市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贫工作重点县(自治县)和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视其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扶贫资金。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