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实行责任制。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和当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审评,对审评不合格的区县(自治县),应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