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