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节能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使用节水产品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