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