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第三十二条已修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