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两个子女的。

地方法规 ·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