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应急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