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