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