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地表水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