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依法负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律援助机构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