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法律援助申请一般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申请事项涉及案件办理机关(机构)的,由该案件办理机关(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申请事项涉及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的,由该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引起社会关注,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期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当地承办能力的,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管辖,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有特殊困难的,已接收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申请送达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