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