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所有;

(二)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等。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不得设置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线路牌等出租汽车、班车或者包车营运设施、标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