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三条有效古民居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周边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等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民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