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一条有效古民居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