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九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预先保护对象应当组织调查,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申报;不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