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古民居,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经初步勘验确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通知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预先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