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热资源保护区制度,根据地热资源的地质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地热资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和实施地热资源保护措施。

在地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危害地热资源的设施,禁止从事制纸浆、制农药、制革、印染、炼油、电解电镀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