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二)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三)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四)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五)以专利权质押的;(六)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七)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八)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